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试用期满不胜任,解聘不用给补偿?

时间:2008-11-28 7:54:45   来源:西安人才热线   点击量:  字体:   

  专家简介

  张驰

  实战派资深劳动法律法规专家,北京首安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总经理,“人力资源管理师”培训讲师。自1996年起任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员,曾任国家人事部全国人才流动中心常年劳动法律顾问。长期致力于劳动争议、公司法务、合同纠纷等领域内的司法实务和理论研究,具有丰富的执业经历和办案经验。

  编者按

  自2007年7月1日《劳动合同法》颁布到2008年1月的正式实行,再到5月《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草案》的意见征求,用人单位对该法均有了较深的了解,也在不断完善自身的管理制度、工作流程,为创造和谐劳动关系做着积极的努力。然而,劳动争议案件的发生数量却并没因此而大幅减少,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而引发的争议案件反而有所攀升。分析发现,用人单位在解读该法时,普遍存在断章取义的现象,忽视了部分法条规定的解除程序,并为此付出了双倍经济补偿的赔偿,从而使法律成本的支出大幅增加。

  本期“甲方乙方”栏目专家将通过典型案例,对劳动合同解除程序及争议点作出分析,为解决用人单位出现的上述问题献计献策。

  01-试用期满不胜任,解聘不用给补偿?

  案情简介

  王女士于2007年9月到北京某报社广告部从事制作、核版工作,并签订了2年固定期限劳动合同。2008年3月10日,报社与一家钟表公司签订了20万元的广告合作协议,客户要求在其报刊上刊登半版的钟表广告。王女士在对这项业务进行核版时,发现广告的版面设计大小与订单不符,遂要求制作人员进行修改,直至报刊开始印刷时,王女士发现广告版面的尺寸仍未修改过来。广告刊出后,钟表公司马上与报社进行交涉,报社只好将20万广告费退回并赔礼道歉。4月21日,报社经调查、研究,以王女士不能胜任工作为由,决定与她解除劳动合同,且不支付经济补偿。

  

  王女士认为,自己已经尽职,也指出了制作人员的工作错误,最终失误应与本人无关,且报社也没有具体的考核标准,不能认定自己为不胜任工作,不应对自己解除劳动合同。遂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了仲裁申请,要求报社继续履行与其签订的劳动合同。

  仲裁结果

  据调查,王女士在此次广告错刊事故中,确实指出了广告制作人员的错误,而且报社也未能提供关于不胜任工作的考核标准,所以,报社以王女士不胜任工作为由作出解除劳动合同、不支付经济补偿的决定是不合法的。经调解,报社在向王女士支付3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后与其解除了劳动合同。

  专家点评

  焦点一:什么情况下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,不用支付经济补偿?

  经济补偿,是指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后,用人单位依法一次性支付给劳动者的经济补助。

  依据《劳动合同法》第三十六条、三十九条、四十条、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,用人单位可以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。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,不需支付经济补偿:(1)因劳动者过错解除劳动合同的;(2)劳动者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;(3)劳动者依法享受退休待遇的;(4)劳动合同到期终止,劳动者提出不再续订劳动合同的。

  其中,因劳动者过错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主要有:在试用期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;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;严重失职,营私舞弊,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;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,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,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,拒不改正的;以欺诈、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,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;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。

  笔者在多年处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过程中发现,很多用人单位在劳动者确有过错的情况下,却不能很好地运用法律来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。由于用人单位在管理、制度上存在的某些缺陷,反而成为了劳动者打赢劳动争议诉讼的关键。用人单位的主要缺陷体现在:(1)管理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;(2)管理制度不依法履行公示告知生效程序;(3)管理制度、工作程序编制有悖常理,缺乏可操作性。

  在本案中,如果报社有关于严重违反规章制度情形的具体规范,有对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标准的量化界定等生效的规章制度,作为法律证据支持,是可以依法与他们解除劳动合同的,也不需支付经济补偿。

  焦点二:怎样理解不能胜任工作?如何判定?

  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,是指劳动者不能按照要求完成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任务或者同工种、同岗位人员的工作量。用人单位不得故意提高劳动定额的标准,使劳动者无法完成劳动任务或者要求的工作量。

  笔者认为,劳动者是否胜任工作,可以通过以下步骤进行判定:

  (1)以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作任务、工作量为考核标准,进行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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